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 告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依公司法第319 條 準用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新光銀行承受 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懿峯於90年12月間邀同被告為附卡人, 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 被告及訴外人陳懿峯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 項未還,嗣新光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 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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