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佩貞
陳采玲
被 告 温林林(原名:秦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4,037元,及其中52,223元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27日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2,837元,其餘請求不 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 100年4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3.5%加 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1年10 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52,223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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