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十八號
原 告 丙○○民國七
丁○○民國七
住同右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程筠絜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八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右
戊○○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之父曾太郎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富邦新終身壽險,期間一年,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並附加傷害保險附 約,期間一年,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下稱本案保險契約),以原告為受益人,並 同時交付一年保險費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曾太郎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交通 事故,導致頭部傷顱內出血,遲至九月十五日死亡,原告以承保事故發生,依約 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公司以投保前已罹患「高血壓 及腦中風」等疾病,於投保當時未據告知為由,拒絕理賠。 ㈡被保險人曾太郎過去並無中風,且投保當時亦經被告公司特約醫院體檢,健康情 狀良好,其死亡原因「左側腦內出血」,乃因交通事故碰撞所致,並非因腦中風 或高血壓所引起,被告公司以被保險人曾太郎違反告知義務及保險條款約定為由 ,不予理賠,顯然無據。
㈢對被告公司抗辯及證人證言之陳述:
⒈被保險人曾太郎確因意外傷害死亡:
①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US-四九八七 號廂型車,搭載其子曾勝文至路竹高苑工專上課,車內駕駛座後置放一輛腳 踏車,途經橋頭鄉○○路時,因右側路邊有一輛車子突然快速闖出,被保險 人立即緊急閃避並踩煞車,因車子緊急煞車,重力向前,置放在駕駛座後之
單車撞到被保險人頭部,且頭部因閃躲亦碰撞到車窗樑柱,其子曾勝文之腳 亦因此而受傷,被保險人曾太郎因頭部受創,趕緊將車子停放在橋頭分駐所 省公路旁,由其子曾聖文至分駐所請警員陳瑞林幫忙,由該警員叫救護車, 將被保險人曾太郎送往楠梓健仁醫院急救,經醫師檢查頭部外傷、腦內出血 ,隨即緊急開刀,惟因傷勢過重,延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不治死亡。 ②被保險人曾太郎投保時,被告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指定高雄縣路竹鄉 溫有諒醫院對被保險人曾太郎為身體健康檢查,在體檢報告書第八項關於血 管收縮及舒張,均屬正常;在第十三項之血壓收縮為一百四十、舒張壓為九 十,亦屬正常範圍;在第十四項尿液蛋白及尿糖檢驗亦無異常,足見被保險 人曾太郎身體健康,並無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症狀。 ⒉證人林澄潭、羅永欽、曾聖文及黃秀麗之證言不實在: ①證人林澄潭為高新醫院院長,其指證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病歷表為醫師梁建龍看診所填寫,已為梁建龍所否認,另證人林澄潭根據該 病歷之藥名,判斷被保險人曾太郎有左側腦中風,亦屬個人之推測,並無證 據證明被保險人曾太郎當時有腦中風情形。
②證人羅永欽為被保險人曾太郎診治醫師,對於被保險人曾太郎診治結果,應 有明確之症狀,始得就診斷結果填載在診斷書診斷結果欄內,其在本件被保 險人曾太郎之診斷證明書內,既已有頭部外傷記載,而該證人於本院八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庭訊作證時,亦指稱曾太郎有可能是腦震盪有引起出血,足證 被保險人曾太郎當時確有外傷,惟該證人卻又證稱係跟據一一九告知車禍, 故載為頭部外傷。
③原告乃其法定代理人程筠絜及被保險人曾太郎同居所生之女,與證人曾聖文 、黃秀麗心存芥蒂,無法期待該二證人可為完全真實之陳述,再證人曾聖文 證稱「被保險人曾太郎手發抖到停車時間有十分鐘左右」、並說「被保險人 曾太郎一直踩油門,一直等速往開到市區」,依一般經驗,倘一個人突然發 生腦中風,身體必然陷於急度不穩定狀態,不是立即休克昏迷,就是肢體反 應遲頓或動彈不得,本件被保險人曾太郎如確有證人曾聖文所言在行車中發 生腦中風,於剎那間,被保險人曾太郎若尚有知覺應是立即停車,以保護其 及證人曾聖文安全,怎可能再駕駛十分鐘再停車,又被保險人曾太郎在腦中 風後繼續車,因腦部神經已受創,必不能如正常情況下駕車,車況必然極度 不穩,怎可能如證人曾聖文所言「開了十分鐘仍等速進行」,證人曾聖文另 證稱「被保險人曾太郎送醫前頭部沒有外傷」,惟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卻 明確記載被保險人曾太郎頭部外傷,與證人曾聖文所言不符。再證人黃秀麗 證稱「我先生告訴我他是糖尿病臨界點,聽說會併發血管較脆弱,我八十七 年九月九日當天有到健仁醫院,醫生告訴我上開情形‧‧‧」,依一般醫學 常識,僅到糖尿病臨界點,僅是血糖偏高,尚未達到糖尿病的階段,根本與 血壓無關,更不可能併發血管脆弱,顯見證人黃秀麗所言不實。 ⒊退步言之,縱認高新醫院病歷表問真(原告就此部分仍否認),然就被保險人 曾太郎就醫紀錄,亦僅記載該次診斷出有血壓偏高情形,就醫學觀點言,高血 壓診斷有一定規定,並不是有一次血壓超過標準就是高血壓,依照規定如反覆
測量血壓才能確定診斷治療方式。通常臨床學應有三次以上診斷均有高血壓症 狀,始能認定為高血壓,被保險人曾太郎僅有一次高血壓診斷,仍難判斷其有 高血壓症狀。
⒋被告公司以被保險人曾太郎違反告知義務,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蓋被保險人曾太郎並無隱匿或不實說明之情形,被保險 人曾太郎投保前已經被告公司指定醫師檢查,並無高血壓及糖尿病症狀,且以 被告指稱被保險人曾太郎血壓之收縮壓一四七、舒張壓一一七指數,體檢醫師 以通常診查即可發現,而醫師未發現,應屬於醫師應知或過失不知事項,即為 被告公司所應知或過失而不知事項,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不 得以特約醫師應知或過失而不知諉為不知,主張解除契約。三、證據:提出保險單、要保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被保險人曾太郎體檢報 告書、被告公司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被告公司函、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曾聖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㈠要保人程筠絜以曾太郎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公司投保Z0 00000000之一號之本案保險契約,其於投保時對告公司所為之書面詢問 均答稱「否」,嗣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身故,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被告公司申請被保險人曾太郎 死亡保險金,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受理申請,即對被保險人曾太郎死亡 原因進行了解,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經由問診方式,自高新醫院查詢得知被保 險人曾太郎於投保前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即因高血壓、腦血管栓塞等疾病求診 ,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被告公司理賠調查員填寫報告,迄八十八年二月六日 被告公司自訴外人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處確認病歷無訛後,隨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本案保險契約,故 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被保險人曾太郎雖於投保本案保險契約當時,接受血壓測量,惟若無保險人之說 明,依一般通常診察,被告公司仍無從發覺被保險人曾太郎因高血壓及腦中風等 疾求診其它醫院,被保險人曾太郎顯然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 ㈢健仁醫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開具被保險人曾太郎死亡證明書,就有關死因 部分係記載:腦內出血,有關死亡種類亦記載為病死或自然死,另就該院於同年 九月九日所做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後之臨床診斷亦記載為acute CAV,而 依醫學辭典記載,CAV即「腦血管意外病變、中風」之意。另高新醫院病歷摘 要亦記載高血壓及腦中風。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校附秘字第○四二二 四號函亦謂被保險人曾太郎之病因係高血壓性腦出血,並非因外力撞擊而導致死 亡。
㈣證人曾聖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庭訊已證稱「父親之高血壓發作,父親
的手在抖,因父親有高血壓現象,一直就有在吃藥,我有叫父親不要開車,但當 時父親聽不到還是一直開」等語,亦屬典型腦中風現象。復證稱「腳踏車放的很 穩,僅會上、下動,不會左右前後搖晃‧‧‧腳踏車之高度不會超過父親駕駛坐 之頭枕‧‧‧父親頭部沒有受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證明書,是原 告法定代理人找我打字要我簽章的」等語,及證人羅永欽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到庭證稱「曾太郎沒有明顯外傷‧‧‧曾太郎之腦出血是在腦比較裡面」,足證 被保險人曾太郎僅為單純之腦中風病故,故原告所稱被保險人曾太郎因交通事故 於駕車時致腳踏車撞及頭部等情,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體檢報告表、高新醫院病歷、存證信函暨回執、死亡證明書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 字第四四號起訴書、理賠申請書、被告公司查證報告表、高新醫院收據、健仁醫 院電腦斷層檢查攝影單、簡明醫學辭典第三百零八頁、家庭醫學大百科第五冊第 十三頁至第十八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保險上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要旨等各 一份及醫療剪報五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及原告所出具之事故報告。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給付保險金民事卷(原告亦為丙 ○○、丁○○,被告則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依職權訊問證人黃秀 麗、羅永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之母程筠絜為要保人,以曾太郎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六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富邦新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之本案保險契約, 約定壽險之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並指定原告 二人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交通意外事故,導致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遲至同月十五日死亡,原告以本案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發生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理賠,被告公司本應依本案保險契約給付三百 萬元之保險金,詎被告公司藉故不予理賠,復以書面解除本案保險契約,為此, 爰依本案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云云。二、被告公司則以: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投保本案保險契約前,即 罹有高血壓、腦血管栓塞等疾病,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求診於高新醫院,惟 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於投保時對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卻為不實說明,顯已違反據實 說明義務,致被告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日知有解除原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解除本案保險契約自屬合法,被告公司 無須給付原告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 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為保險法第十 六條所規定。查原告之母即要保人程筠絜與曾太郎雖非夫妻關係,惟有同居事實 ,並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依前述 規定,要保人程筠絜對被保險人曾太郎應有保險利益,是要保人程筠絜以曾太郎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本案保險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四、查原告主張其母程筠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為要保人,以其父曾太郎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本案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二人,嗣被保險人曾太郎 於本案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急救後延至 同月十五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公司申領給付本案保險 理賠遭拒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要保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被告公 司函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 公司對於拒絕理賠原告保險金之因,則執前開情詞置辯。而按訂定契約時,要保 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 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分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所明文。另按前開保險法之規定,其目的係使被保險人曾太郎得依義務人 提供有關保險標的一切資料,以正確估定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以決定保險責任, 而在人壽保險契約,依據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如 由第三人訂立,則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曾太郎並非相同,此時要保人依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告知義務,固無疑問,至於被保險人曾太郎對自己身 體健康,知之最稔,如不使負告知義務,實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再保險公 司於訂定人壽保險契約時,為明瞭被保險人曾太郎身體、健康狀況足以影響危險 估計之事項,乃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曾太郎身體檢查,以專家立場提供意見,以 補保險人專門知識不足,惟醫師檢查是否正確,有時端賴被保險人曾太郎據實說 明。故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人通常除指定醫師體檢外,乃以書面詢問被保險人曾 太郎身體健康情形,要保人亦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體檢,而免除告知義務(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紀錄參照)。是參諸前開說明,足認本案爭點 即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曾太郎是否明知被保險人曾太郎已罹患高血壓及腦中風 等疾病?要保人程筠絜或被保險人曾太郎是否對於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確有故 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情形,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公司因 而得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進而拒絕給付本案保險 金?又被告公司解除本案保險契約,是否未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除斥期間 ?茲就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㈠查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投保本案保險契約前,即曾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一日因高血壓及腦中風等疾病至高新醫院求診,由該院梁建龍醫師所診治 一情,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高新人字第八六○二○號函及病歷摘要附就診紀 錄在卷可據,雖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曾太郎該日就診病歷紀錄有三種不同字跡,且 非由梁建龍醫師所填寫,應屬偽造云云,無非係執證人梁建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 保險字第四四號給付保險金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為憑。然查,證人梁建龍於本 院前開案件審理中固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病歷表上記載,中、英文 不是我所記載,中文字係院長翻譯,病歷記載都是看診醫師記載,如果是我看診 ,我習慣會自己簽名‧‧‧六月十一日當天所開的藥,上面147/117是血壓指, 但不是我所寫的,我都是自己幫病人量血壓,病歷表上所有文字都不是我寫,我 對該病人也沒有印象‧‧‧」云云(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民事案件 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參之高新醫院前開就診紀錄所載,被保險 人曾太郎生前雖多次前往該院求診,然除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係由證人梁建龍診
治外,餘均由該院院長林澄潭或副院長梁有雄所看診,此情並為要保人程筠絜於 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天(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是我陪同死者去看診 的,本來由院長、梁永雄醫師看診,因當天院長不在,所以就由梁建龍醫師看診 ,僅有該次‧‧‧」等語相符(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民事案件八十 八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證人梁建龍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親為 被保險人曾太郎看診。再查,前開高新醫院病歷上以英文書寫就診紀錄及被保險 人曾太郎血壓指等文字,確由證人梁建龍所為,HTN係指高血壓,CAV係指疑腦血 管病變,而該病歷上中文「高血壓、疑左側腦中風」係因證人梁建龍離職後,被 保險人曾太郎之家屬向院方要求發給診斷證明書時,方由該院院長林澄潭以中文 加註俾便護士辨識填發,而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病歷上確載明被保險人曾太郎患 有高血壓、腦血管病變等疾病,且該次就診所載藥名係用以治療高血壓及腦中風 疾病等節,亦為高新醫院院長林澄潭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給付保險 金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民事案件八十八 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參諸證人曾聖文證言(詳如後述),足認 證人梁建龍前開證言與事實不符,尚無可取,證人林澄潭之證詞,應可採取。另 依世界衛生組織之規定,收縮壓為160mmhg或舒張壓為95mmhg以上,或二者都超 過此標準者為高血壓,而被保險人曾太郎之收縮壓為147mmhg,舒張壓為117mmhg ,屬高血壓。則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前即八十七年六月十 一日明知其患有高血壓、疑左側腦中風等疾病甚明。 ㈡如前已述,被保險人曾太郎及要保人既於投保前已知被保險人曾太郎罹患高血壓 及腦中風等疾病,惟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本案保險契約,竟 於要保書所附告知書就被保險人曾太郎有無罹患「高血壓症」、「腦中風」等欄 ,勾選「否」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要保書附卷可稽,堪認被保險人 曾太郎及要保人顯然故意隱匿病情。雖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曾太郎投保時,被告公 司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指定醫院對被保險人曾太郎為身體健康檢查,而在體檢 報告書第八項關於血管收縮及舒張,均屬正常;在第十三項之血壓收縮為一百四 十、舒張壓為九十,亦屬正常範圍;在第十四項尿液蛋白及尿糖檢驗亦無異常, 足見被保險人曾太郎身體健康,並無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症狀云云。然被保險人曾 太郎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高新醫院因高血壓及疑左側腦中風就醫後一直服 藥控制血壓之情,已據證人曾聖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因我父親有高血壓現 象,一直就在吃藥等語明確,而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至溫有諒 醫院以一般體檢方式檢查其血壓值結果為140mmhg(收縮壓)\90mmhg(舒張壓 ),故依世界衛生組織之規定,仍屬邊緣高血壓,則依據被保險人曾太郎經八十 七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十六日之二次診斷血壓值結果,益徵證明被保險人曾 太郎確患有高血壓症無訛。且參諸首開說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曾太郎自不能因 被告公司已指定醫師為被保險人曾太郎體檢,而免除其告知義務,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無可取。
㈢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曾太郎因意外交通事故,導致車內所置放之腳踏車往前衝擊 致撞擊被保險人曾太郎導致頭部外傷、腦內出血而死亡云云,並提出健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證人曾聖文之證明書各一份為憑,惟查被保險人曾太郎
並非遭逢原告所主張前開意外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腦內出血,係因被保險人 曾太郎高血壓舊疾發作導致腦出血一情,已據證人曾聖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腳踏車係放在二、三排間,放置很穩,僅會上下動,不會左右前後搖晃,且 該腳踏車之高度並不會超過父親(即被保險人曾太郎)駕駛坐之頭枕,當天行經 橋頭省道,父親高血壓發作,父親手在發抖,因父親有高血壓現象,一直就在吃 藥,我有叫父親不要再開車,但當時父親聽不到‧‧‧父親在送醫前頭部沒有受 傷,父親神智不清與腳踏車無關」、「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是原告法定代理人( 即要保人)找人打字,要我簽章,並要我照證明書所寫在法庭上陳述」等語綦詳 (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提出之由證人曾聖仁 之名所出具證明書,實無法為有利之認定。再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確載有「頭 部外傷」等字,然因被保險人曾太郎係透過一一九警網送醫急救,方為前開記載 一情,亦據證人羅永欽(即被保險人曾太郎車禍時之急診醫師)到庭陳述明確, 證人羅永欽復陳稱「曾太郎係由我所開刀,來院當時已昏迷,電腦斷層結果是腦 內出血,引起腦內出血原因有二,是頭部外傷,另則是腦中風,曾太郎沒有 明顯頭部外傷,判斷頭部有無外傷係以頭骨有無破裂及頭皮擦傷,腦中風引起腦 出血點係在腦內側,頭部外傷之出血點係在腦表面,曾太郎腦出血點係位於腦較 內側處」等語在卷(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據證人羅 永欽前開證言,已足認定被保險人曾太郎死亡確與其所患之高血壓、腦中風等疾 病相關。況查,被保險人曾太郎前於健仁醫院急診時所攝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 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案號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案由為給付保險 金,原告同為丙○○、丁○○,被告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囑託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保險人曾太郎左腦基底核出血,頭皮無水 腫,其他腦部亦無水腫,此狀況與一般常見高血壓性腦出血相同」、「依病歷表 影本之記載,曾太郎於病發送醫時,並無明顯頭部外傷症狀與傷痕,據此,本案 病患之病因係高血壓性腦出血,並非外力撞擊而導致死亡,因一般頭部外傷之腦 出血,其位置、形狀與高血壓性出血不同,本案病人之狀況,完全不似頭部外傷 腦出血之症狀」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校附醫秘字第○四二二四號 函附在卷足憑,是此,在在足認被保險人曾太郎並非原告所主張係因車禍意外事 故引起頭部外傷致死,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益認被保險人曾太郎死亡確與 其前所患之宿疾高血壓、腦中風相關。
㈣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於善意、 誠信原則締結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本件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曾太郎於要保前明知被保險人曾太郎患有高血壓及腦中風等症,並曾 就醫治療,猶對被告公司故意隱匿,足以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且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未據實告知說明事項」和「保險事故發生」彼此之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公司於原告提出理賠申請經派員進行調查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日發現要保人有故意隱匿被保險人曾太郎患有高血壓及腦中風病症之情,而於保 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內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台北敦 南郵局第六九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解除本案保險契約,該函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二日達到於要保人一情,亦有理賠申請書、被告公司查證報告表、高新醫院
收據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證,被告公司前舉足已使本案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以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本案保險契約,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該解除不合法,契約仍屬有效,為不足採。本案保險契約既 經解除而自始無效,從而原告本於該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 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