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十四號
原 告 甲○○
乙○○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程筠絜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道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方健民 住同右
蕭銘隆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 (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生)與乙○○ (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生) 之父曾太郎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被告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新安慶終身壽險,期間一年,保險金額新台幣 ( 下同) 一百萬元,並附加長安傷害保險附約,期間一年,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及 長康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期間一年,保險金額一千元,以原告為受益人,並同時 繳付半年保費二萬四千一百元,惟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交通事 故,導致頭部傷顱內出血,遲至九月十五日死亡,原告以承保事故發生,依保險 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終身壽險一百萬元及意外險三百萬元,共計四百萬元, 詎被告公司竟以被保險人曾太郎於投保前已罹患「高血壓及腦中風」等疾病,於 投保當時未據實告知為由,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爰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公司抗辯及證人證言之陳述:
⒈被保險人曾太郎確因意外傷害死亡: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七 時許,駕駛車號US-四九八七號廂型車,搭載其子曾聖文至高雄縣路竹號高苑 工專上課,車內駕駛座後置橫放一輛腳踏車,途經高雄縣橋頭鄉○○路時,因右 側路邊有一輛車子突然快速闖出,被保險人曾太郎見狀立即緊急閃避並踩煞車, 因車子緊急煞車,重力向前,置放在駕駛座後椅頂上之單車撞到被保險人頭部, 且被保險人曾太郎之頭部因閃躲亦碰撞到車窗樑柱,其子曾聖文之左腳亦因撞擊
而受傷,被保險人曾太郎先將單車重新放好又繼續開車一小段路,惟因被保險人 曾太郎頭部受創,呈現痛苦症狀,訴外人曾聖文乃叫被保險人曾太郎停車,被保 險人將車子停放在高雄縣橋頭分駐所省公路旁,由訴外人曾聖文至分駐所請警員 陳瑞林幫忙,由警員陳瑞林叫救護車,將被保險人送往健仁醫院急救,經醫師急 救並檢查結果發現頭部外傷、腦內出血,隨即緊急開刀,惟因傷勢過重,延至同 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分死亡。
⒉被保險人曾太郎未曾有高血壓病史:
①被保險人曾太郎曾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投保 時,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前往訴外人富邦人壽指定高雄縣路竹鄉溫有諒醫院 對被保險人為身體健康檢查,在體檢報告書第八項關於血管收縮及舒張,均屬 正常;在第十三項之血壓收縮為一百四十、舒張壓為九十,亦屬正常範圍;在 第十四項尿液蛋白及尿糖檢驗亦無異常,足見被保險人身體健康,並無高血壓 及糖尿病等症狀,而健仁醫院函謂被保險人曾太郎並無高血壓病史,故被保險 人之死亡原因可能非因高血壓及腦中風所引起。 ②雖高新醫院病歷表記載被保險人曾太郎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高血壓及左 側腦中風等疾病於高雄縣路竹鄉高新醫院就診,而高新醫院院長即證人林澄潭 亦證述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之病歷表為醫師梁建龍所記載,惟證人梁建龍已到 庭否認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病歷表記載為其所填寫,另證人林澄潭到庭證述依 病歷表記載之藥名,判斷被保險人有左側腦中風,亦屬個人之推測,並無證據 證明被保險人當時有腦中風情形。
③證人羅永欽為被保險人診治醫師,對於被保險人診治結果,應有明確之症狀, 始得就診斷結果填載在診斷書診斷結果欄內,其在本件被保險人之診斷證明書 內,既已有頭部外傷記載,而該證人羅永欽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鈞院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八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庭訊作證時,亦指稱被保險人曾太 郎有可能是腦震盪有引起出血,足證被保險人當時確有外傷,惟該證人卻又證 稱係跟據一一九告知車禍,故載明頭部外傷,以主治醫師之專業,其不依其專 業之診斷記載,竟依據一一九之告知,而記載頭部外傷,其草率不可思議。 ④原告乃其法定代理人程筠絜與被保險人曾太郎同居所生之女,與證人即被保險 人曾太郎之子曾聖文、妻黃秀麗心存芥蒂,無法期待該二證人可為完全真實之 陳述。又證人曾聖文證稱:「被保險人手發抖到停車時間有十分鐘左右」、並 說「被保險人一直踩油門,一直等速往開到市區」等語,依一般經驗,倘一個 人突然發生腦中風,身體必然陷於急度不穩定狀態,不是立即休克昏迷,就是 肢體反應遲頓或動彈不得,本件被保險人如確有證人曾聖文所言在行車中發生 腦中風,於剎那間,被保險人若尚有知覺應是立即停車,以保護其及證人曾聖 文安全,怎可能再駕駛十分鐘再停車,又被保險人在腦中風後繼續車,因腦部 神經已受創,必不能如正常情況下駕車,車況必然極度不穩,怎可能如證人曾 聖文所言「開了十分鐘仍等速進行」,證人曾聖文另證稱:「被保險人送醫前 頭部沒有外傷」等語,惟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卻明確記載被保險人頭部外傷 ,與證人曾聖文所言不符。再證人黃秀麗證稱:「我先生告訴我他是糖尿病臨 界點,聽說會併發血管較脆弱,我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當天有到健仁醫院,醫生
告訴我上開情形」等語,依一般醫學常識,僅到糖尿病臨界點,僅是血糖偏高 ,尚未達到糖尿病的階段,根本與血壓無關,更不可能併發血管脆弱,顯見證 人黃秀麗所言不實。
⑤退步言之,縱認高新醫院病歷表為真(原告仍否認),然就被保險人就醫紀錄 ,亦僅記載該次診斷出有血壓偏高情形,就醫學觀點言,高血壓診斷有一定規 定,並不是有一次血壓超過標準就是高血壓,依照規定如反覆測量血壓才能確 定診斷治療方式。通常臨床學應有三次以上診斷均有高血壓症狀,始能認定為 高血壓,被保險人曾太郎僅有一次高血壓診斷,仍難判斷其有高血壓症狀。 3.本件被保險人曾太郎並無隱匿不實或不實說明之情形,被告公司以被保險人曾 太郎違反告知義務,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三、證據:提出保險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證明書、富邦人壽被保險人體檢 報告書、剪報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曾聖文、林澄潭、梁建龍、程筠絜。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保險契約係最大誠信契約,於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須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 之有關事項告知,以便保險人據之衡估險費,而人身壽險就有關被保險人健康情 形,係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內容,基此要保人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作為訂約之 公平正義基礎,此乃追求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告之實 現,而保險法六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及保單條款中解除契約之約定均屬上開原則具 體展現。
(二)原告之父曾太郎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安慶 終身壽險」、「長安意外傷害保險」、「長康住院醫療」等保險契約,就其投保 時就被告公司有關被保險人健康情形之書面詢問資料,即「要保人、被保險人告 知及聲明事項」,「被保險人健康情形」第2點: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 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3點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 ,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指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 以上) ⑵腦中風等欄位,被保險人曾太郎均親自勾填「無」告知被告公司其無上 開事實,惟被保險人曾太郎於距投保日不到一個月前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曾因 高血壓及左側腦中風等疾病在高雄縣路竹鄉高新醫院就醫診療,此有高新醫院病 歷摘要表及病歷報告可證,亦即被保險人曾太郎向被告公司投保時故意隱匿前開 就醫事實未為誠實告知,因而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對其身體的危險評估,故被告公 司依保險法六十四條之規定、新安慶保單條款第八條、長安意外傷害保單條款第 十四條約定予以解除契約,洵屬正當。被告公司業已解除之保險契約,原告訴請 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
(三)原告辯稱被保險人曾太郎係因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無 效意外死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 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本件被保險人曾太郎之屍體並未報經檢察官相驗,更足以
證明被保險人曾太節並無「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之情事甚明。且依原告檢 送之健仁醫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第八項死亡種類記載,亦 認定被保險人曾太郎為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死,再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為左側腦內出血,顯見原告所稱被保險人曾太郎因交通事故致死與事實不符。(四)證人曾聖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十八號給付 保險金事件中到庭證稱「父親之高血壓發作,父親的手在抖,因父親有高血壓現 象,一直就有在吃藥,父親在送醫前頭部沒有外傷,且腳踏車亦無往前傾,父親 之神智不清與腳踏車無關,我父親沒有禿頭,且當日光線中等,我沒有近視可以 看得很清楚,父親頭部沒有外傷」「 (保險公司人員)找過一次,不曉得是哪家 保險公司有問過我事實經過,原告法代要我照證明書上所寫在法庭陳述,我今日 在庭上所言皆是事實,證明書是原告法代找人打字,要我簽章」等語明確。另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已將被保險人曾 太郎之電腦斷層送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掃描結果顯示其左腦 基底核出血,頭皮無水腫,其他腦部亦無水腫,此種狀況與一般常見之高血壓性 腦出血相同,本案病人有高血壓病史,正在服藥治療中,依貴院所附病歷影本記 載,曾太郎先生於病發送醫時,並無頭部外傷症狀與傷痕,據此,本案病患之病 因應系高血壓性腦出血,並非因外力撞擊而導致死亡。註:一般外傷之腦出血, 其位置、形狀與高血壓出血不同,本案病人之狀況,完全不似頭部外傷腦出血之 症狀」。是被保險人曾太郎發病時,與其同車隨行之訴外人曾聖文之證詞與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相符,亦即被保險人曾太郎係因高血壓性腦出血病 發死亡,迨無疑義,被告業已依法解除保險契約,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洵 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高新醫院病歷摘要、病歷報告、死 亡證明書、檢查申請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四八號訊問筆錄、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八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原告亦為 甲○○、乙○○,被告則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調取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並依職權訊問證人陳瑞林、楊家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曾太郎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於八十 七年七月九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安慶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並附加長安傷 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保險期間為一年,已繳付半年保費二萬四千一 百元,嗣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交通意外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遲至同月十五日死亡,原告以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向被告公司申 請理賠,被告公司本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人壽保險金一百萬元及意外保險金三百萬 元,詎被告公司竟以被保險人曾太郎於投保前已罹患高血壓及腦中風等疾病,於 投保當時未據實告知為由,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爰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保險人曾太郎與原告簽訂保險契約前,被保險人曾太郎已罹有 高血壓、腦血管栓塞等疾病,並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求診於高新醫院,惟被
保險人曾太郎於投保時對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卻為不實說明,顯已違反據實說明 義務,致被告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知有解除原因,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解除保險契約,被告公司自無須給 付原告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 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為保險法第十 六條所規定。查原告為被保險人曾太郎之女,此有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本 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曾太郎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自有保險利益,並指定原告為 受益人,與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四、原告主張其父曾太郎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原告為受益 人,與被告公司訂立本件安慶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附加長安傷害保險 附約,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保險期間均為一年,已繳付半年保費二萬四千一百元 ,嗣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原告以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 發生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以被保險人曾太郎於投保前已罹患高血壓及 腦中風等疾病,於投保當時未據實告知為由,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之情,業 據原告提出保險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公司以被保險人曾太郎於投保前已罹患 高血壓及腦中風疾病,於投保當時未據實告知為由,乃解除保險契約之情,則為 原告所否認,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曾太郎是否明知其已罹患高 血壓及腦中風等疾病仍對於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情形,足 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公司因而得解除契約,進而拒絕給 付本案保險金?及被告公司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有無逾除斥期間?茲就本院之判 斷意見說明如下:
(一)按訂定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其目的係使被保險人得依義務人提供有關保險標的一切資料,以正確估定危險發 生之可能性,以決定保險責任。再保險公司於訂定人壽保險契約時,為明瞭被保 險人身體、健康狀況足以影響危險估計之事項,乃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身體檢查 ,以專家立場提供意見,以補保險人專門知識不足,惟醫師檢查是否正確,有時 端賴被保險人據實說明。故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人通常除指定醫師體檢外,乃以 書面詢問被保險人身體健康情形,要保人亦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體檢,而免 除告知義務(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紀錄參照)。本件要保人即被保 險人曾太郎與被告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曾太郎 對於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自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使保險人對於危險事項為正 確之評估。
(二)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與被告公司訂立本件保險契約前,即曾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高血壓及腦中風等疾病至高新醫院求診,由梁建龍醫師所診 治一情,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高新人字第八六○二○號函及病歷摘要附就診
紀錄在卷可據,雖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就診病歷紀錄 非由梁建龍醫師所填寫,應屬偽造云云,並以證人梁建龍到庭證述之證言為憑。 然查:證人梁建龍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固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病 歷表上記載,中、英文不是我所記載,中文字係院長翻譯,病歷記載都是看診醫 師記載,如果是我看診,我習慣會自己簽名」、「六月十一日當天所開的藥,上 面147/117是血壓值,但不是我所寫的,我都是自己幫病人量血壓,病歷表上所 有文字都不是我寫,我對該病人也沒有印象」等語,惟參之高新醫院前開就診紀 錄所載,被保險人曾太郎生前雖多次前往該院求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係由 證人梁建龍診治外,餘均由該院院長林澄潭或副院長梁有雄診治,業據證人即被 保險人曾太郎之同居人程筠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是我 陪同被保險人曾太郎去看診的,本來都給院長或梁有雄醫師看診,因當天院長不 在,所以就由梁建龍醫師看診等語相符,是堪認證人梁建龍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一日親為被保險人曾太郎看診無訛。又高新醫院院長即證人林澄潭到庭證述:高 新醫院病歷上以英文書寫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之就診紀錄及被保險人曾太郎血壓 數值「147\117 HTN CAV」等文字,確由證人梁建龍所書寫,HTN係指高血壓, CAV 係指疑腦血管病變,而該病歷上中文「高血壓、疑左側腦中風」係因證人梁 建龍離職後,被保險人曾太郎之家屬向院方要求發給診斷證明書時,方由該院院 長林澄潭以中文加註俾便護士辨識填發,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就診所載藥名係用以治療高血壓及腦中風疾病等語,足認證人梁建龍前開證言與 事實不符,尚無可取,證人林澄潭之證詞,應可採取。另依世界衛生組織之規定 ,收縮壓為160mmhg或舒張壓為95mmhg以上,或二者都超過此標準者為高血壓, 而被保險人曾太郎之收縮壓為147mmhg,舒張壓為117mmhg,屬高血壓。則被保險 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前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明知其患有高血壓 、疑左側腦中風之情,堪信為真實。
(三)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曾太郎既於投保前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已因罹患高血壓及腦 中風等疾病就醫診治,惟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與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時,竟 於要保書所附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就被保險人有無罹患「高血壓症 」、「腦中風」等欄,勾選「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要保人、被保 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一件附卷可稽,堪認被保險人即要保人曾太郎顯然故意隱匿 病情。雖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曾太郎另與訴外人富邦人壽訂立保險契約時,訴外人 富邦人壽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指定溫有諒醫院對被保險人曾太郎為身體健康 檢查,而在體檢報告書第八項關於血管收縮及舒張,均屬正常;在第十三項之血 壓收縮為一百四十、舒張壓為九十,亦屬正常範圍;在第十四項尿液蛋白及尿糖 檢驗亦無異常,足見被保險人曾太郎身體健康,並無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症狀云云 ,並據原告提出富邦人壽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一紙為證,然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高新醫院因高血壓及疑左側腦中風就醫後一直服藥控制血壓 之情,已據證人曾聖文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十八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 中到庭證述:因我父親有高血壓現象,一直就在吃藥等語明確,而被保險人曾太 郎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至溫有諒醫院以一般體檢方式檢查其血壓值結果為 140mmhg(收縮壓)\90mmhg( 舒張壓),依世界衛生組織之規定,仍屬邊緣高血壓
,是則依據被保險人曾太郎經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之二次 診斷血壓值結果,益徵證明被保險人曾太郎確患有高血壓症無訛。(四)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曾太郎因意外交通事故,導致駕駛之廂型車內所置放之腳踏 車往前衝擊致撞擊被保險人曾太節導致頭部外傷、腦內出血而死亡云云,並提出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一份為憑,並於本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四十 八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提出曾聖文證明書一件為證。惟查被保險人曾太郎非因頭部 外傷致腦內出血死亡,係因被保險人曾太郎高血壓症發作導致腦出血一情,已據 證人曾聖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腳踏車係放在二、三排間,放置很穩,僅會上 下動,不會左右前後搖晃,且該腳踏車之高度並不會超過父親(即被保險人曾太 郎)駕駛座之頭枕,當天行經橋頭省道,父親高血壓發作,父親手在發抖,因父 親有高血壓現象,一直就在吃藥,我有叫父親不要再開車,但當時父親聽不到‧ ‧‧父親在送醫前頭部沒有受傷,父親神智不清與腳踏車無關」、「原告所提出 之證明書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找人打字,要我簽章,並要我照證明書所寫在法庭上 陳述」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十八號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曾聖文名義出具之證明書上記載「後面椅頂上的 單車衝出來撞到先父曾太郎的頭部,且先父左側頭部也撞到車窗樑柱」等內容不 符。再參諸證人曾聖文為被保險人曾太郎與其妻黃秀麗所生之子,而原告則為被 保險人曾太郎與其同居人程筠絜於婚姻關係外所生之女,是訴外人黃秀麗與程筠 絜或因情感之因素而有心結,然證人曾聖文與原告均為被保險人曾太郎之子女, 苟若被保險人曾太郎確因被外力撞擊導致頭部外傷而死亡,原告得以向被告公司 領取保險金,並無損於證人曾聖文或訴外人黃秀麗之權利,衡情證人曾聖文並無 因父母情感糾葛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又苟若證人曾聖文訴外人黃秀麗與原告及 訴外人程筠絜心存芥蒂,則證人曾聖文何以願於證明書上蓋章;足認證人曾聖文 之證詞為可採信,而以證人曾聖文名義出具之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被保險人曾太郎於病發後送往健仁醫院救治,健仁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確載有「頭部外傷」等字,然因被保險人係透過一一九警 網送醫急救,方為前開記載一情,業據證人即健仁醫院急診醫師羅永欽到庭陳述 明確,又證人羅永欽證稱:「曾太郎係由我所開刀,來院當時已昏迷,電腦斷層 結果是腦內出血,引起腦內出血原因有二,是頭部外傷,另則是腦中風,曾 太郎沒有明顯頭部外傷,判斷頭部有無外傷係以頭骨有無破裂及頭皮擦傷,腦中 風引起腦出血點係在腦內側,頭部外傷之出血點係在腦表面,曾太郎腦出血點係 位於腦較內側處」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十八號八十九年一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據證人羅永欽前開證言,已足認定被保險人曾太 郎死亡確與其所患之高血壓、腦中風等疾病相關。況被保險人曾太郎於病發後送 往健仁醫院急診時所攝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三三三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為甲○○、乙○○,被告為美國安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保 險人曾太郎左腦基底核出血,頭皮無水腫,其他腦部亦無水腫,此狀況與一般常 見高血壓性腦出血相同」、「依病歷表影本之記載,曾太郎於病發送醫時,並無 明顯頭部外傷症狀與傷痕,據此,本件病患之病因係高血壓性腦出血,並非外力
撞擊而導致死亡,因一般頭部外傷之腦出血,其位置、形狀與高血壓性出血不同 ,本案病人之狀況,完全不似頭部外傷腦出血之症狀」等情,此有該院八十九年 三月十六日校附醫秘字第○四二二四號函附在卷足憑,據此,足認被保險人曾 太郎非因車禍意外事故引起頭部外傷致死,且被保險人曾太郎死亡原因確與其前 所患之宿疾高血壓、腦中風有關。
(五)至證人即警員陳瑞林雖到庭證述:曾聖文前來派出所求救,我前去處理時,曾太 郎趴在駕駛座上,他說頭很痛,有東西撞到他後腦,當時車子後座有一輛單車等 語,核與證人曾聖文上開證述被保險人曾太郎病發之情形不符,且證人陳瑞林並 未親見該事件之發生,而係聽聞被保險人曾太郎之陳述,證人陳瑞林之上開證詞 ,應無足採。又證人楊家銘另證稱:我在現場有聽到陳瑞林在詢問曾太郎,曾太 郎嘴巴有在動,但我不知道他說什麼等語,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六)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於善意、 誠信原則締結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本件要保人 即被保險人曾太郎於要保前明知其本人患有高血壓及腦中風等症,並曾就醫治療 ,猶對被告公司故意隱匿,足以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且被保險人曾太 郎未據實告知說明事項 (即患有高血壓、腦中風)與保險事故發生間又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公司於原告提出理賠申請經派員進行調查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發現要保人有故意隱匿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及腦中風病症之情,而於保 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內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台北郵 局第九一八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受益人即原告解除保險契約,此有理賠申請書、掛 號回執、信封各一件、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證,本件保險契約既經解除,自始失 其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曾太郎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保險契 約,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解除保險契約不合法,契約仍屬有效,為不足 採。本件保險契約既經解除而自始無效,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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