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987號
TPEV,109,北簡,198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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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被   告 鮮于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二三八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沈育慧之抵押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欠款未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訴外人沈育 慧對於被告之抵押權,經鈞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核發執行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堪認兩造間就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91238號核發執行命令所載之訴外人沈育慧對 於被告之抵押權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欠款未償,原告對其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第4010號債權憑證並持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扣押訴外人沈育慧之抵押權,經鈞院執行處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91238號核發執行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然訴外 人沈育慧對於前揭執行命令稱無抵押權可扣押並聲明異議, 惟原告至國稅局分別申調被告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均有新台幣18 萬元之利息,即為抵押權所得,可見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沈育慧之抵押權應為存在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字第4010號債權憑證、被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被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 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45號判決等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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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