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982號
TPEV,109,北簡,198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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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黃玉芝 
訴訟代理人 黃宗菁 
被   告 吳芝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接獲假冒原告友 人電話,稱亟需新台幣(下同)26萬元並告知匯款銀行帳戶 ,原告未察覺而將前揭款項匯至該帳戶,事後聯絡友人而友 人表示並無借款乙事,經查詢銀行得知原告匯款之26萬元至 被告所有帳戶,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匯入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時被告不知道,被告知道時詐騙集團已 經拿走了,被告也是被詐騙集團騙,只是要和詐騙集團借錢 也是受害者,不應該由被告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受假冒友人通知簡訊(本院卷第17 至19頁)、原告匯款26萬元至被告帳戶存入存根(本院卷第 21至23頁),可認原告確實匯款26萬元至被告帳戶,而被告 抗辯原告匯款時被告不知道,被告知道時詐騙集團已經拿走 了,被告也是被詐騙集團騙,只是要和詐騙集團借錢也是受 害者云云。可見,原告受詐騙而將26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內乙 情為真,被告應將26萬元返還原告,至於被告稱其同是受騙 乙節,應被告自行另向詐騙集團求償,與本件無涉,附此敘 明。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月14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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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