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870號
TPEV,109,北簡,1870,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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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尤景民 
被   告 陳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向原告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固定週 年利率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 年,屆 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 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 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 年1 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300,000 元;被告另於94年1 月 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7 月20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42,583 元,利息12,392元,合計15 4,975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 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 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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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