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被 告 鄭伯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萬2,042元,及其中17萬5,926元自民國 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於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042元,及其中1 7萬5,926元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 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週年 利率15%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08年10月10日止 ,尚欠消費款18萬2,042元(含消費款本金17萬5,926元、循 環息及逾期手續費6,116元)未按期給付, 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 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 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 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 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