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鄭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 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而被告於94年 2月2日繳付新臺幣2734元後迄今未為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 別、客戶消費繳款資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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