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776號
TPEV,109,北簡,1776,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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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洪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 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10, 000 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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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