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張美基
被 告 陳聖浩(原名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15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4年8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誠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 府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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