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陳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板簡字第29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 條、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 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 計息,借款期間自大 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 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2 月27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利息9,129 元, 合計79,129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1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 月27日再讓與原告;被告又 於93年10月13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 2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9 日止,共分60期清償,利息按前3 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 算,第4 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 機 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985%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 月25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34,696 元,而慶豐銀行 於95年8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 月 31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 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 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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