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黃勝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 國92年12月1 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 行,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5年6 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92年6 月26日向萬通銀行申 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 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 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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