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陳巧姿
被 告 李易誠(原名:李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108 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94,697元,利息281,759 元,違約金15,197元 ,合計391,653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53 元,及其中94,697元,自108 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請求消費款本金94,697元,利息281,759 元 ,合計376,456 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 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 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 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 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依原告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 項約定 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 (104 年8 月31日前之循環信 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同條第5 項約定帳單餘額1,00 1 元至10,000元,須繳納違約金300 元,帳單餘額10,001元 至60,000元,須繳納違約金1,000 元,帳單餘額60,001元至 100,000 元,須繳納違約金2,000 元,帳單餘額100,001 元 至200,000 元,須繳納違約金3,000 元,帳單餘額200,001 元以上(含),須繳納違約金4,000 元,若持卡人違反約定 連續3 期以上(含),則應付之上列違約金,以3 期為上限 (見本院卷第7 頁),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還款
違約金計算,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違約金15,197元部分 ,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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