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510號
TPEV,109,北簡,151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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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許季榮
被   告 洪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 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 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所適用之信用 卡差別利率計息。惟被告截至108年11月2日為止,已累計新 臺幣(下同)55,85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上開日期止衍 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158,562元,共欠原告214,419元 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4,419元,及其中55,857元 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受帳款明細表、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6,700元之違 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 環利率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 5%或目 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 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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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2,25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2,320元 │,其餘70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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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