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胡羽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0,000 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93年11月2 日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 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