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志傑
被 告 張祖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 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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