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419號
TPEV,109,北簡,1419,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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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陳鼎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鼎輔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至清償日止。 ㈡詎被告自發卡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尚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定條款影本一件 、電腦帳務查詢畫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帳務查詢畫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 五千四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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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