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409號
TPEV,109,北簡,1409,202003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陳巧姿
被   告 許金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事項 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198元,及其 中40,643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0日向原告(原名:大眾商業銀 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