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406號
TPEV,109,北簡,140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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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游月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易貸金條款第4 條第4 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 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 未還,㈡被告於93年8 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會員 約定條款、易貸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現金 卡交易紀錄查詢、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起訴本金利



息簡易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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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