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401號
TPEV,109,北簡,1401,2020032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雅稜 
被   告 曾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並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