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77號
TPEV,109,北簡,137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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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蔣郁瑤 
被   告 王子信 
      曾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孝婷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子信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子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84元 及利息等未償,前經原告對被告王子信取得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372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確定執行名義。惟經原告調 閱被告王子信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王子信竟為逃避執行,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08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孝 婷,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登記,被告王子信因此陷於清償不 能,此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 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 被告王子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孝婷,分 別發生於108年9月6日及同年月24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依異動索引記載:「…列印時間: 民國108年10月15日」等語,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



此之前即已知悉,堪認原告於108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 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 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民事裁 判意見)。經查:原告主張,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按,與本院所 調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所載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揭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請被 告曾孝婷回復登記至被告王子信名義,為有理由,應判決如 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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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段│0045-0│80分之5 │
│ │ │六小段│000號 │ │
└───┴────┴───┴───┴─────┘
┌──────────────────────┐
│建物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建號 │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段│01844 │全部 │
│ │ │六小段│-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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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