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36號
TPEV,109,北簡,1336,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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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雅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王顯銘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王顯銘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債務人王顯銘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95年1月4日死亡,被 告為王顯銘之遺產管理人,王顯銘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及約定利息。
二、理由:被告應依民法第1182條之規定,於發現王顯銘尚有剩 餘遺產時,依王顯銘與原告間之現金卡契約負責,但被告就 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並 駁回原告其餘利息的請求。至於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1185條 規定,若有剩餘遺產已歸國庫所有,現已無剩餘遺產云云,



惟原告起訴前完成遺產管理程序,在事實上並不必然確定王 顯銘於原告起訴後,絕對不會發現前遺產管理程序所未發現 之遺產,此時若逕依被告抗辯駁回原告之訴,無異剝奪原告 本於系爭債權起訴時,所仍存在對王顯銘仍有未經遺產管理 程序之剩餘遺產期待,至於原告有無辦法於起訴後發現未經 前遺產管理程序處理之遺產,乃本件判決原告獲勝訴判決確 定後,如何舉證並執行之問題,在系爭債權時效期間內,原 告本件起訴,仍屬系爭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且符合民法11 82條規定,被告上項抗辯,僅為無現存剩餘遺產之陳述,並 不當然排除原告本件之主張,是尚有誤會,而難採取。三、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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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