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89年度,304號
KSDM,89,附民,304,200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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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О四號
  原   告 弼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珽輝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宣判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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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弼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