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忠盛
被 告 李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 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92年12月1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2 項所示款項未還;㈢被告於91年7 月10日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 300,000
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3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 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金申請書、約 定書、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現 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客戶帳 務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及易 貸金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