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渝柏
相 對 人 吳亮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王渝柏與相對人吳亮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小字第4678號判決,且於主文 第3 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亦即450 元,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小上字第116 號判決,並於主文第2 項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自無再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