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9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王珮雯
薛愛嬌(王珮雯之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之 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 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復有 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919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 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附卷 可按,而本件被告王珮雯、薛愛嬌住所地均係在桃園市;被 繼承人薛愛鈺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則係在桃園市,有被告 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合 意管轄之適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 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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