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964號
原 告 許櫻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王英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王英桃(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惟被告於起訴前民國100年6月16日即已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09年1月7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 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 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