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767號
TPEV,109,北小,767,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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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7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李佩紜
      黃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佩紜邀同被告黃慧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放款借據1 筆,依約 定原告憑被告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 筆,金額共計為47,7 35元,被告李佩紜自民國108 年5 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 詢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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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