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696號
TPEV,109,北小,69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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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696號
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孫國泰 
      林佳胤 
被   告 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昌 
被   告 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鑫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晨鑫公司邀同被告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水金九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採購預 拌混凝土,並簽有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 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起即依被告晨鑫公司指示訂購之混凝土 分批送至指定地點,原告依約檢具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求 給付貨款。原告於108年11月1日最後一次發貨後,被告依約 應於次月15日付款,然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1,9 0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 被告如遲誤一期之給付,原告得免經催告並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一次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900元 ,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㈠、被告晨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



略以:原告與被告水金九公司於108年1月24日簽訂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旅館新建工程混凝土訂購 單,後水金九公司委託被告晨鑫公司為承造人管理工地,並 因稅務發票需求關係另由晨鑫公司再與原告簽訂混凝土材料 採購合約並由水金九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水金九公司本 應支付晨鑫公司工程款來支付相關廠商之材料款,但卻藉故 兩期工程款未給付予被告晨鑫公司,並逕為向新北市政府變 更承造人,新北市工務局於108年12月27日以新北工施字000 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晨鑫公司(原承造人),起造人(即 被告水金九公司)已逕為單獨聲請變更新承造人為國王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工程被告晨鑫公司已無管領權,本件工 程材料實際受益人為被告水金九公司。被告水金九公司既為 本件材料原訂購契約買受人,又為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 由被告水金九公司支付方屬合理,由被告晨鑫公司支付實屬 不公等語。
㈡、被告水金九公司則以:被告晨鑫公司於108年3月24日與被告 水金九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後,誆稱原告指定由被告水金九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才願意供貨,被告水金九公司因而擔任其 連帶保證人,然此顯然被告晨鑫公司預謀設局陷害被告水金 九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實際上雙方簽約後,被告水金九公 司於次日便匯款5%總工程款共計285萬訂金予被告晨鑫公司 作為購買工地所需材料及辦理相關程序所需費用,然原告工 程款僅81,900元,訂金已足以支付,被告晨鑫公司拒付亞泥 工程款,實屬無理由。又被告晨鑫公司施作之安全擋土措拖 工程偷工減料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又拒不配合工程估驗等 因素,始造成第二期工程款無法給付,並非被告晨鑫公司辯 稱被告水金九公司無故不給付工程款。嗣於108年11月2日終 止合約,被告水金九委請律師行存証信函予被告晨鑫公司應 提供「移交清冊」與「工程結算書」,進行工程款之加減帳 及多退少補,然被告晨鑫公司不配合且對工地進行催毀性破 壞,又扣押被告水金九公司建照正本等共11項主管機關核定 文件、阻撓承造人變更程序、未經被告水金九公司同意擅自 廢止工地臨時用電及用水、教唆協力廠商至工地破壞現場及 誣告被告水金九公司公司侵占鋼軌樁、中間柱、流動廁所等 違法行為。於108年11月5日被告晨鑫公司已全面退出工地現 場,被告水金九公司依規定辦理營造廠變更程序,目前由「 國王營造」承攬後續工程,與原告工程款糾紛無涉,被告晨 鑫公司欲卸責於國王營造實屬無理。因原告是與被告晨鑫公 司簽約,也是由被告晨鑫公司下單簽收,原告工程款81 ,900元依法應由被告晨鑫公司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期限,自訂約日起至甲方(即被告晨鑫 公司)付清貨款為止,如甲方未能依本約履行付款義務時,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貨款責任。對於本契約期限屆滿後 甲方發生之債務,連帶保證人亦同意付連帶保證責任,訂購 亞東預拌混凝土約定事項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晨鑫公司邀同 被告水金九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 簽有訂購單,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晨鑫公司訂購之混凝土運送 指定地點,然被告迄今尚積欠81,900元之貨款未給付等事實 ,有工程合約、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晨鑫公 司固辯稱系爭貨款應由被告水金九公司給付、被告水金九公 司則辯稱系爭貨款應由被告晨鑫公司給付云云,並以前詞置 辯,惟被告晨鑫公司既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並由被 告水金九公司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則對原告而言被告均為其 連帶債務人,對原告應負連帶責任,於被告晨鑫公司清償完 畢其貨款債務前,原告自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 或先後請求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餘額,於法 自屬有據。至被告各自辯稱雙方間之工程施作問題及工程款 糾紛等節縱然為真,亦僅係其二人間內部之約定或承攬契約 所生之爭執,均與原告無涉,並不影響原告依約所得對被告 之請求,故被告前揭抗辯之詞,均無足取。
五、從而,被告均為系爭訂購單之連帶債務人,故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900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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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