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朱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朱珮君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與台北銀行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立富邦發現金卡契約,約定 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範圍內依台北銀行所發行之富邦 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一年, 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 通過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 計息,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依約債務已全部到期,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尚欠台 北銀行借款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含本金三萬元、利息二 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未給付。
㈢訴外人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 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登報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一件、帳務資料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 告一件、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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