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536號
TPEV,109,北小,536,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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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陳奎名 


被   告 王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合併後 ,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 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 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9 月6 日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舊系 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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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