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李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0時45分許,駕駛AGT- 821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000號燈桿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閔海 秀所有、訴外人施宏洋駕駛之車牌ATA-102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4,582元(其中工資費用 16,716元、零件費用17,86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使系爭車輛受損, 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發票、行照、駕照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64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又被告於事故發 生時,已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有被告於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即被告)同意負擔B車(即原告)車 損,修復原狀。」、其上方亦有「李運青(簽名)、施宏祥 (簽名)」等語(見本院第43頁),足認被告已承認有肇事 責任無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34,582元,其中包 括工資費用16,716元及零件費用17,866元,有估價單及發票 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28日止,已使用2年1個月,依上開 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 89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6,716元,共計23, 61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3,610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 月5日(於108年11月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7,8660.369=6,593第二年折舊:(17,866-6,593)0.369=4,160第二年又一個月折舊:(17,866-6,593-4,160)0.3691 12=219
折舊後殘值:17,866-6,593-4,160-219=6,89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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