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54號
TPEV,109,北小,35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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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洪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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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