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玉滿
陳玉芬
訴訟代理人 鍾慶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
聲明為:「被告應於第二次公辦公聽會於建築物配置圖說內B棟
樓沿南港路一樓店鋪部分規劃入B3被占用之位置應有原告之原地
之選配位置,如附圖主張之(1)位置與其餘受規劃之一樓店鋪
一致無差別待遇之狀況。」;備位聲明為:「系爭事業計畫書圖
C棟樓之規劃及設計應依迅行劃定內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內營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法規回復綠地及滯洪地之設置。原告之原地
選配及依系爭公聽會決議及圖說予劃定原告等之原地選配位置。
被告不法未予規劃定原告等人之原地選配位置,致損害,依民法
第767條應返還並規劃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0,000元,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
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