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王進吉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曾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 款第34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被告 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即被保險人為原告,住所為新北市中和區,依前開法條,本 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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