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阮姿涵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阮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北救字第66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於107年6月5日提起反訴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北救字第136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均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本院106年度 北簡字第1113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3,200元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 用3,2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 訴,被告就其一審敗訴之本訴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阮姿涵負擔1/10,餘由上訴人阮金紅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阮姿涵負擔1/13,餘由上訴人阮金紅負擔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兩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兩造應分 別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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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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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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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3,200元 │由被告阮金紅負擔3/10即960元。 │
│ │ │由原告阮姿涵負擔7/10即2,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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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200元 │由反訴被告阮姿涵負擔1/10即320元。 │
│ │ │由反訴原告阮金紅負擔9/10即2,88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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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6,285元 │由被上訴人阮姿涵負擔1/13即483元, │
│ │ │由上訴人阮金紅負擔12/13即5,802元。 │
│ │ │(元以下4捨5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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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2,685元 │原告即反訴被告阮姿涵應負擔訴訟費用 │
│ │ │為共計3,043元。 │
│ │ │被告即反訴原告阮金紅應負擔訴訟費用 │
│ │ │為共計9,6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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