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9年度,1號
TPEV,109,北他,1,2020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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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昭安(原名:陳玉雯)

訴訟代理人 朱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由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47 22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0 日以108 年度北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4722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300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300 元。爰依職權以 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300 元,及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 法定利息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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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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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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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