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8902號
TPEV,108,北簡,8902,202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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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902號
原   告 謝書屏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趙本山 

訴訟代理人 吳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以原告 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999號 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開 立時,原告及其配偶均在現場,是由原告與其配偶蔡昆霖一 同完成再交予被告,因原告表示系爭本票由其夫妻任一人簽 名均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而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99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院裁定在卷足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說明甚詳。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 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 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另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 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 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 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 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 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 年臺上字第2716號裁判參照)。故票據行為之代理人於代理 權限範圍內,既未記載代理意旨,亦未簽名於上,而直接以 本人名義簽名或蓋章者,代理人僅為本人之表示機關,其代 行簽名或蓋章,可視同本人自己之行為,法律效果應直接對 本人發生。
㈡、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惟被告辯稱 系爭本票係原告夫妻共同完成交付等語。經查:關於系爭本 票簽發之經過,證人吳純純到庭證稱:我有看過系爭本票, 我跟被告去原告和蔡昆霖兩個人在南京西路235號2樓的辦公 室,他們夫妻兩人一起拿身分證來借錢。當初是因為他們因 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很高,我們都是同修,因為看原告夫妻兩 人很辛苦才借錢給他。本票上面的字是蔡昆霖寫的,因為蔡 昆霖個人沒有票,所以發票人寫他太太的名字,他太太在旁 邊看,看了才蓋手印。原告她們夫妻兩個陸續跟我們借很多 錢,一直在換票。三百萬元是之前就借的,是換票,至於是 哪一份借款同意書,我已經不記得了。他們都沒有還款,最 後的同意書就是總表。總表是原告他們二人後來寫的,是跟 他們協議寫的。原告夫妻前後跟被告借一千七百萬元等語,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同意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系爭本 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到期 日、小寫及大寫金額欄上捺印之指紋及編號2本票上到期日 、大寫金額及發票人欄上捺印之指紋,均為原告之指紋,有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且原告亦不爭執前揭借款同意 書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足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然非原告所親筆書寫,惟 票據法並未禁止授權他人代理或由他人代行簽名或其他應記 載事項,而原告之配偶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書寫原告姓名 時,原告既在旁觀看而無意見,嗣又於系爭本票上捺印指紋 ,則原告顯係同意或授權其配偶代其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



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可視同係原告自己簽發系爭本票,法 律效果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 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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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 號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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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謝書屏 │107年9月15日 │100萬元 │108年3月15日│CH786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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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謝書屏 │107年10月23日 │200萬元 │108年4月22日│CH786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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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