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春能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6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8,94
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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