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0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忠欽
林奕良
陳依紋
被 告 施淑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五三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四日製作,訂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八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所列被告分配受償之執行費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次序三所列被告分配受償之票款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5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08年3月4日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8年4月8日實行分配, 原告不 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順位及第3順位所列被告債權已聲明 異議, 並於108年4月3日對反對其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 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 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 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嗣經高雄地院於100年6月2日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17 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 被告於100年11月
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 務人張耀文(原名張振嘉)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9542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95426號執行事件) 受理後,高雄地院並於系爭本票裁定註記執行情形。被告復 於107年10月15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73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受理後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又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3 月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並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列 入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執行費債權3萬7,526元及次序第3、 本金為600萬元、利息為286萬4,219元。然被告係於系爭954 26號執行事件終結後逾7 年始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張耀文提出時 效抗辯。另被告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債務人張耀 文借款600萬元之擔保, 然被告未能就與債務人張耀文間之 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足徵被告顯係以虛 假債權參與分配,嚴重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 108年3月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於次序1分配之執行 費3萬7,526元、次序3分配之票款18萬8,517元均應剔除,不 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張耀文前向被告分別於95年6月8日借款10 0萬元、同年12月10日借款200萬元、96年7月5日借款100 萬 元、97年1月10日借款200萬元,以上合計600萬元, 債務人 張耀文均簽立有借據為憑,且借款係由被告先向母親借款並 以現金方式交付張耀文,又債務人張耀文(原名張振嘉)借 款當時即知將會改名,故於借據上署名改名後之張耀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張耀 文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736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並於108年3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108年4月8 日實行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 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債權人之異 議權,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該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須先審
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 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 為票據原因關係為存在之證明,因此,倘票據之持有人主 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原因關係存在,而經他 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另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 債務人與他債權人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而對債務人及他 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所爭執之執行債權之法律 關係存在於債務人與他債權人間,該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 均由債務人及他債權人之行為、活動所形成,相關證據亦 由渠等製作、保管,當非為法律關係當事人以外之人所能 得知或取得,如苛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就其主張執行 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實有違前述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亦顯失公平,自應由債務人及他債權人就執 行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辯稱債務人張耀文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債務人 張耀文向其借款合計600萬元, 且債務人張耀文均有簽立 借據,被告係先向母親借款並以現金交付云云,固據提出 95年6月8日100萬元、同年12月10日200萬元、96年7月5日 100萬元、97年1月10日200萬元之借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 卷第81至87頁)。然查,觀之上開借據原本紙質外觀甚為 新穎且平整,印章之印文並無拓暈現象,原子筆之油墨亦 新穎,難認係10餘年前所製作,況上開96年借據係寫明借 貸人為張耀文,然張耀文此名係於96年1月9日始改名,是 債務人張耀文是否於上開時間簽立借據並向被告借款並非 無疑,又借據內容固記載「借貸人張耀文向貸與人施淑絹 借款…並於…日收訖無誤。簽收張耀文。…」云云,然衡 諸一般交付大額消費借貸之借款,莫不以電匯方式為之, 除因以電匯方式為之較為便捷、安全外,並因電匯方式有 匯款單上之匯款人及受款人,可以明確知悉資金流向,利 於證明,而衡諸被告出借債務人張耀文之款項,均為100 萬元、200萬元之大額借款,被告不選擇以匯款方式為之 ,卻反乎常情,甘冒提領、運送、存放及舉證之不便與風 險而以現金交付債務人張耀文,且被告對於係向其母借款 後再交付張耀文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借據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債務人張耀文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 意,尚難僅憑上開借據作為借款債權要物性業已具備之證 明,是難認被告確已交付600萬元予張耀文,從而,被告 辯稱其與債務人張耀文間有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難認有據。又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原 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就被告於次序1分配受償之執行費3萬7,526元、次序3分配 受償之票款18萬8,517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 有據。另本件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對債務人張耀文之 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 系爭95426號執行事件終結後逾7年始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4日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就被告於次序1分配之執行費3萬7,526元、次序3分 配之票款18萬8,517元均應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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