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87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戴嘉秀
林勵之
被 告 徐束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民國95年8 月21日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中國商銀,名稱變更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 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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