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46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朱柏堅
被 告 吳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吳天良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 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8 日起至95年12月8 日止 ,分36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至94 年7 月16日止,尚積欠57,925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按 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而 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4年10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㈡被告於94年1 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12萬元,借款期 限自94年1 月26日起至97年1 月26日止,分36期,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至94年7 月26日止,尚積欠10 7,066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於 94年10月24日將前開讓與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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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7,925元 │57,925元 │ 20% │自94年7 月│
│ │ │ │ │17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2 │107,066元 │107,066元 │ 20% │自94年7 月│
│ │ │ │ │27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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