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447號
TPEV,108,北簡,18447,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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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4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業桂林
被   告 曾培昌(即被繼承人曾鳳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鳳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鳳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繼承人曾鳳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請領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繼承人曾鳳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其自發卡日 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九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新臺幣 (下同)十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含本金三萬八千七百十七 元、利息六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被告為被繼承人曾鳳雲之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曾鳳 雲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曾鳳雲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帳務明 細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被繼承人曾鳳 雲繼承系統表一件及除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電腦帳務明細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影本一 件、被繼承人曾鳳雲繼承系統表一件及除戶戶籍謄本二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 承人曾鳳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十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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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