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426號
TPEV,108,北簡,18426,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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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42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葉桂林
蔡志坤
被 告 呂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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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