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128號
原 告 劉惠美
被 告 巫純君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以WU Tsun Chun名稱 於facebook發文:「怎麼會有自己的親生媽媽及親姊姊在您 離開的第二天藉收衣服的名義趁沒人在家把你的包包都拿走 ,如此傷心之餘還有心思想到拿光所有包包…」云云,同日 早上大約10點左右,被告在facebook以英文名字WU Tsun Ch un標註劉小妤(即劉珈妤),早上約11點許,訴外人劉亭妤 即請訴外人即被告弟弟巫純源去溝通請求刪除文章,惟同年 月23日早上大約7 點半左右,被告再一次在facebook以英文 名字WU Tsun Chun發文並標註劉小妤(劉珈妤)並且堅持: 這次我(即被告)不會刪文,有意見請直接找我0000000000 」;被告復以WU Tsun Chun在facebook發文:「你(即劉珈 妤)倒下的那一天她們開始領光您所有的存款原來二個多月 在醫院的守候是守著提款卡和肖想著包包當然保險也不會放 過趁著大家傷心之餘做了這麼多利己之事原來這才是他們口 中的親情沒有商量的吃像難看女兒或妹妹倒下了自己過得更 好真讓我大開眼界她們想著如何陶空你留下的資產無言以對 …」云云、「弟弟請我刪了文章沒想到更離譜的事發生了原 來人不在了還可以來要結婚時退回的大聘退回的大聘早就給 了弟妹不是剛被" 傷心的家人們" 用提款卡領光了為了多要 這筆錢可以汙衊是公公把錢又拿回去股資股票輸光要賠給你 們…你們只是要錢,這次不會刪文,有意見直接找我000000 0000…」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沒有藉 收衣服的名義到劉珈妤家中整理劉珈妤物品,是因為訴外人 巫洪月蓮親口交待才去做的,知道這件事的有巫洪月蓮及巫 純源,因為展雲禮儀社禮儀師告訴巫洪月蓮要整理妹妹物品 放入棺木,106 年11月12日下午2 點左右,巫洪月蓮指示張 素英、原告、劉馥嘉去妹妹家中整理妹妹物品以備放入棺木 裡,106 年11月19日禮儀師告知無法收入那麼多的衣服及包 包,請原告帶回,原告要退回給巫純源,但巫純源說只要包
包其它不要,要原告自己處理,原告於告別式後將剩餘包包 退還給巫純源,原告並未要求取回劉珈妤的大聘也沒有去汙 衊劉珈妤的公公,原告與劉珈妤感情甚佳,於劉珈妤罹癌治 療及住院期間,更是盡心盡力、無微不至的照顧劉珈妤,反 觀巫純源及其家人,鮮少至醫院探望劉珈妤,於劉珈妤死後 ,更以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傳真、facebook等方式,散布如 上開嚴重不實之言論,被告以前述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 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損害賠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於臉書上所 為貼文,都是以弟媳劉珈妤為訴求的對象,抒發個人對她驟 然離世的哀思,以及對她的遺孤日後可能面對景況之不捨, 因為她人已經走了,沒有辦法再當面向其陳述,所以只能藉 由在臉書上貼文來表達,目的並不是要侵害任何人的名譽, 況且,那些貼文裡有關「原告及其胞妹劉亭妤、母親張素英 、在弟媳劉珈妤辭世後分次以提款卡將她帳戶內之存款提領 幾近一空」及「原告及其胞妹劉亭妤、母親張素英等人,於 劉珈妤辭世後,無故擅入其住家,取走其身後所遺之值錢財 物」等內容,都是事實,更有劉珈妤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上海商銀及富邦銀行之帳戶交易資料與劉珈妤生前住 處之大樓監視錄紀錄可為佐證,並非原告恣意捏造或信口雌 黃,原告及其胞妹劉亭妤、母親張素英等人的上述作為,有 涉及刑事犯罪的行為,已提出事告訴,因此即便被告在臉書 貼文評述她們那些行為,並抒發對弟媳劉珈妤遭遇的不捨之 情,自然不是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另外原告胞妹劉亭妤前 已對被告提起刑事誹謗告訴,在法院安排的2 次調解程序中 ,被告雖提出願意在臉書上張貼相同篇幅的道歉內容,甚且 可以完全按照劉亭妤擬就的內容張貼,並包6,600 元的紅包 給劉亭妤的和解方案,但原告及劉亭妤要求必須巫純源無條 件撤回對她們的刑事告訴或是被告必須賠償240 多萬元(即 巫純源要求原告等歸還的金額)為條件,才願意接受和解, 因此造成調解不成立,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高額賠償,顯係迫 使被告說服巫純源撤回對原告等的刑事告訴或跟被告索討高 額且不合理的金額,來避免日後真的必須歸還前揭款項時的 財產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WU Tsun Chun名稱於106 年11月22日在face book發文:「怎麼會有自己的親生媽媽及親姊姊在你(即劉 珈妤)離開的第二天藉收衣服的名義趁沒人在家把你的包包 都拿走,如此傷心之餘還有心思想到拿光所有包包…你倒下 的那一天她們開始領光你所有的存款…原來兩個多月在醫院 的守候是守著提款卡和肖想著包包當然保險也不會放過趁著 大家傷心之餘做了這麼多利己之事,原來這才是他們口中的 親情沒有商量的吃像難看,女兒或妹妹倒下了自己過得更好 ,真讓我大開眼界,…她們想著如何陶空你留下的資產無言 以對」、同年月23日發文:「弟弟請我刪了文章,沒想到更 離譜的事發生了,原來人不在了還可以來要結婚時退回的大 聘,退回的大聘早就給了弟妹不是剛被" 傷心的家人們" 用 提款卡領光了,為了多要這筆錢可以汙衊是公公把錢又拿回 去股資股票輸光要賠給你們…你們只有錢要處理…,這次不 會刪文,有意見直接找我0000000000」(下稱系爭貼文), 有臉書文章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復為兩造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 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 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 ,客觀判斷之。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 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 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 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 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 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 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 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 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 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揭貼文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 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云云,惟查,劉珈 妤之銀行帳戶,其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 9 月18日結餘1,026,183 元,自同年11月4 日起陸續密集用 提款卡提款或轉帳(轉帳5 筆,每筆30,000元至劉珈妤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至106 年11月17日止僅餘363 元、國泰世 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11月1 日結餘46,034 元,自同年11月9 日陸續密集用提款卡提款,期間自第一銀 行跨行轉入5 筆,每筆30,000元,自上海商銀跨行轉入2 筆 ,每筆30,000元,合計210,000 元,至106 年11月16日止結 餘359 元、上海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11月 6 日結餘72,593元,自同年月10日起陸續密集用提款卡提款 或轉帳(轉帳2 筆,每筆30,000元至劉珈妤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期間南山人壽轉入526,200 元,至106 年11月20日止 結餘83元、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9 月14日結餘755,293 元,自同年11月16日陸續密集用提款卡 提款,至106 年11月21日止結餘88元,亦有前揭存摺交易明 細、對帳單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67-82 頁);另原告自陳
,劉珈妤帳戶內的款項是我領的沒錯,因住院兩個月他先生 都沒有來,是劉珈妤要我提領支付買藥品、營養品的款項, 密碼也是劉珈妤告訴我的,我們之所以回劉珈妤家,也是跟 他先生聯絡後要拿入殮的東西,我們多拿的部分之後有退還 ,確實有拿衣物、皮包幾個我不記得,但是放入殮的只有兩 、三個,其餘的部分全部於11月19日退還巫先生,我們並沒 有拿走手錶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認系爭貼文中 關於原告拿走包包及領光存款等文句,僅係事實陳述,且核 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構事實;再系爭貼文係被告寫給劉珈妤 ,而觀其內容,僅係被告對原告之拿包包及領光存款行為之 個人感受,應屬個人意見表達,且文中並無尖酸苛薄或毀謗 等貶抑人格之文句,難認原告名譽因被告之系爭貼文而受到 貶抑,自無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貼文散布嚴重不實之言論,辱罵原 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云 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