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087號
TPEV,108,北簡,18087,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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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08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辜志偉


      辜清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辜志偉邀同被告辜清傳為附卡持卡人,向訴 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業經安泰銀行將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0,379元,及其中299,758元自民國自94年4月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



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延滯金,核屬違約 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 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8.98%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延滯 金即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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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