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0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陳俐伃
被 告 張成弘
訴訟代理人 楊白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5,616 元,及其中185,279 元自民國95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200 元。迭次變更後,於109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16 元,及其 中185,279 元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 95年12月14日止共消費記帳203,616 元(含本金185,279 元 )未依約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數年前曾協商未果,近十年來,被告陸續 清償數家銀行欠款,但仍積欠親朋好友超過200 萬元,名下 無財產,生活仍拮据。又原告提出本金加上利息、違約金之 總額甚高,爰依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行使時效抗辯權, 暨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之證 據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固就利息及違約金提出時效抗辯,主張超過5 年部分 不得請求。惟查,原告係於108 年7 月2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該院108 年度投簡字第375 號卷第15 頁),則其於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自 103 年7 月26日起算,即屬有據;又原告已當庭表明違約金 不請求,併予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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