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862號
TPEV,108,北簡,17862,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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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86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沈士琦 
被   告 林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4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利息按 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6 月 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3,702 元,而台新銀行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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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