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39號
TPEV,108,北簡,1739,2020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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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林邑潔 
      林財福 

      謝智閎  原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

      林財旭 

      林瑛楨 

被   告 林家旺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維護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街00號4 樓房屋之責任,造成原告位於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廁所牆壁、天花板、屋頂滲漏水,閣樓木板損壞,天花板 也破損不堪。由於被告家中的熱水管破裂已有1、2年,原告 請水電師傅看過,也通知被告維修,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系 爭房屋天花板等處受損,原告必須每日用水桶盛接漏水,影 響原告生活,造成原告精神崩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修復漏水 費用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三、被告則以:被告曾經請抓漏修繕的人來檢查,抓漏的人說是 被告房屋冷水管破裂,被告有請人裝明管,這樣就不會漏水 ,但原告說系爭房屋還是有在漏水,原告要求被告修繕必須 要先提出證明漏水是由被告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臺北市○○街00 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房 屋漏水至原告之系爭房屋,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係被告所有之屋漏水致原告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情事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3頁),然上開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其 上所載工程所需費用,尚難逕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係 由被告所有之房屋所致,又本院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委請 台北市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進行鑑定 ,惟原告未繳鑑定費,致未為鑑定,原告既未證明其所有系 爭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房屋所造成,依首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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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